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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铭绍与被告黄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绍,黄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184号原告:黄铭绍,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金顺,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铭绍与被告黄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铭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铭绍向本院���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金顺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金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2次各向原告黄铭绍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金顺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金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金顺先后2次向原告黄铭绍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金顺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铭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顺向原告黄铭绍借款3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对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铭绍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黄金顺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