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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云芳与杨剑平、林丽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云芳,杨剑平,林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366号申请执行人黄云芳,女,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台北市万华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杨剑平,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丽洪,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云芳与被执行人杨剑平、林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3民初48号民事调解后,因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剑平、林丽洪的财产(以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的债务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