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8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张巧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某1,张巧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层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1年3月2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任某(李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玉,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张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李某1合理损失4245.82元。事实和理由:李某1的母亲在护理李某1期间未发生误工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李某1造成严重损害,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明显高于其就医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据不足。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合理合法。张巧玉辩称,同意原判。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27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周张路洁峰山庄门口,李某1乘坐其父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张巧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后李某1被送到指定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张巧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巧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张巧玉、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745.82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9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共计28027.82元;诉讼费由张巧玉、人保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周张路洁峰山庄门口,张巧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李某2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张巧玉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李某2驾驶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李某2及乘车人李某1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张巧玉负全部责任,李某2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李某1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另查,事故发生时,张巧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李某2与李某1系父女关系。李某2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根据李某1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0.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1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以上合计16027.82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2与张巧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张巧玉负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张巧玉负全部责任,又因张巧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巧玉予以赔偿。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李某1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核算,李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李某1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根据其伤情、就医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核算后,李某1主张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未给李某1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但考虑李某1年幼应当得到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李某1的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经核算,本次事故给李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人保北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人保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伤后合理损失一万六千零二十七元八角二分。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病历材料、收费票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欲证明李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3月6日、3月8日、3月18日、3月29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医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张巧玉对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人保北分公司仅认可李某1因治疗、就医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认为复查期间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任某工资卡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欲证明任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为8.5万元,包括月工资和年终奖金。任某因照顾李某1,产生误工损失7083元。张巧玉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人保北分公司认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按法定标准举证证明任某的误工损失。在本院审理中,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任某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至3月底请年假和事假照顾李某1,虽其工作单位基本给其全额发放了2016年3月的工资,但其请了近一个月的事假,其工作单位将扣发部分年终奖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均是本案交通事故给李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左锁骨骨折,事发时,李某1的年龄尚不足五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1的伤情及年龄,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判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北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五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实属必然,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的伤情、就医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核算后,认定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亦无不当。人保北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某1受伤后,由其母任某护理,任某的年工资收入包括月工资和年终奖金两部分。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任某因照顾李某1产生的误工损失确切数额,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北分公司赔偿7083元护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待上述误工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人保北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及数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综上所述,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伤后合理损失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任某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张巧玉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任某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旭审判员  艾 明审判员  邢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茗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