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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广琴、许定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异49号异议人:张某某。异议人:许某某。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本院在执行丁某某申请执行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某某、张某某诉称:法院对债务利息的计算有误,主要有三点,一是一般债务的利息计算应当使用固定的标准,而不能采用银行一般贷款利率标准。二是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时要求从借贷之日到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8万元,而法院在执行时超出了这一数字,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法院从2011年2月份起每月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某某工资1300元,而对应的利息没有进行逐年逐月的扣减。申请执行人丁某某辩称:当初申请执行时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全部给付本金、利息,但被执行人未给付,一直拖到到2016年,故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定利息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法院的计算结果,本人虽认为没有全部计足,但可以接受,故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尽快解决此案。本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丁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某某、张某某给付24.8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某某工资收入83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以其儿子名义购买的房产,并以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被执行人同意按执行标的付款。经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息1045370.75元,被执行人许某某、张某某因利息计算标准提出执行异议,引起本诉。本院认为:第一,丁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变动而改变,异议人认为应按固定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权利人不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案件利息的计算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来计算的。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致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部分权利,本院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而不是冻结之日,本院在计算利息时以划拨时间作为计算利息节点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某某、张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小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