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风芹与张天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芹,张天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87号原告:郭风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振,男,汉族。原告郭风芹与被告张天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天振立即偿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月息5厘,即月息0.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天振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将52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事由现金伍万贰仟元整(利息伍厘)¥52000元,经手人张天振,2015年12月13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直接向被告张天振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天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振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00元,被告张天振应予给付。对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利息伍厘”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月利息0.5%,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收息的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风芹借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天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