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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文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靖,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靖,绰号“徐狗”,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靖、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靖、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靖、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徐文靖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徐文靖、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文靖、李某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北城万象”小区停车库内将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庄秀娟的陈述、被告人徐文靖、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靖、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徐文靖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财物销赃后用于吸毒,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文靖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