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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武清与被告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武清,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748号原告尚武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被告常红,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四中。原告尚武清诉被告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武清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常红因其工程(万花山庄)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给被告安塞县二道街信用社二十万元存折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红于2014年2月16日付利息五万元(50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十万元(2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暂计十二万元(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红辩称,借款属实,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2月16日给原告清偿利息50000元。剩余本金其再未偿还。其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常红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尚武清借款200000元现金,被告常红给原告尚武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2月16日,被告常红给原告尚武清偿还利息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尚武清要求被告常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武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尚武清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常红承担3050元,该款由被告常红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尚武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