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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195号原告:蔡某,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钟某,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沙湖镇浦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52319-0。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德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397734.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正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期间,原告蔡某按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和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德公司供应内蒙块煤,但被告正德公司验收合格收货后,除支付原告部分煤款外,剩余煤款不按约定支付,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正德公司在对账确认书(正德公司)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认可尚欠原告块煤款3397734.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正德公司辩称:2016年7月4日,本案债务已与原告蔡某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自2016年11月30日起,被告正德公司分六年,每年12期对本案债务进行偿付,同时还约定自签署协议之日起,原告就协议涉及的债务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办理和解手续。综上述原告主张的涉案标的,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蔡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正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为莫志辉;证据2、《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口头或签订书面合同方式向原告购买内蒙块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对账单一份、支票复印件二张、企业结算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委托XX与被告正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内蒙块煤3397734.34元。被告正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复印件、对账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正德陶瓷企业结算单复印件四份。证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签订了《和解协议》,属原告重复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件的规定,且未提供原告授权委托易某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相关证据手续,现原告又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蔡某按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和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德公司供应内蒙块煤,被告正德公司验收合格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蔡某煤款,剩余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2015年10月22日被告正德公司向原告蔡某出具由原、被告双方签定确认并加盖被告正德公司印章的对账确认书,认可欠原告内蒙块煤款3397734.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正德公司与原告蔡某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口头或签订《购货合同》的方式买卖内蒙煤块,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正德公司收到原告蔡某的内蒙块煤验收合格后,不按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原告货款,剩余货款拒付至今,其行为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97734.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德公司提出本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与原告签署了《和解协议》,原告蔡某主张的本案标的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属复印件,且未提供《和解协议》是原告授权易某签署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货款33977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82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江雪珍审判员  冉秀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