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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榆山公路行至新立镇郝家道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3.69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