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丽兰与张淑云、姚永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兰,张淑云,姚永海,梁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207号原告邹丽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丽香,前哨农场退休职工。被告张淑云,无职业。被告姚永海,无职业。被告梁风先(张淑云母亲),无职业。原告邹丽兰与被告张淑云、姚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将张延昌(被告梁风先丈夫,已死亡)在前哨农场二队85亩林地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香,被告张淑云、姚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三人用梁风先享有使用权的85亩林地抵押给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所借款按1分5厘计算利息。使用借款12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都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张淑云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2015年5月6日计息,但已同原告协商从2015年9月10日停息。被告姚永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梁风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三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三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为16800元(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30000元×1.5%×14个月)。被告张淑云辩称,与原告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凤先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姚永海、梁风先返还原告邹丽兰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合计9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保全费988元,共计2098元,由被告张淑云、姚永海、梁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南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