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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英与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劳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97号原告:陆英,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添,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地方税务局檀圩分局职工,住灵山县。原告陆英与被告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被告劳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800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劳添辩称,还欠原告7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对利息及归还期限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添曾向原告陆英借款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1日补写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被告借到原告2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后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对此原告、被告均确认,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已包括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添归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陆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陆英负担700元,被告劳添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