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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来成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绰号“乌猪”,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渔业劳动者,户籍地南澳县,住所地南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桓出庭履行职务,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兆深出庭为被告人沈来成沈某辩护,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鹏和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与其妻子苏某及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等人到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老红饭店”吃夜宵时,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与邻桌柯某2柯某甲(同桌人有杨某、章某、柯某1柯某、刘某等人)碰撞,遂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将柯某2柯某甲殴打致伤。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2柯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刘某、余某、章某、柯某1柯某、黄某、林某、苏某、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供述,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依法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其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兆深提出:1.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过错的相打事件。案卷和庭审调查表明,这是一起因双方对偶发的身体碰擦情况处理不当而造成的相互殴打事件,纠纷的双方都有过错,准确地说,柯某2柯某甲一方应对发生的纠纷负主要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看守所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庭审中诚恳认罪。3.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同意赔偿的数额从97000元增至120000元,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赔偿250000元而协商未成。基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判处六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鹏提出:1.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理由是:本案发生在公众场合,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沈来成沈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特征。2.沈来成沈某持械伤害他人,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沈来成沈某悔罪态度差,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请求法院从重处罚沈来成沈某的犯罪行为,以还被害人一个公道。3.对于被害人杨某、柯某1柯某、章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应当一并承担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将上述三被害人另案处理,是错误的,有可能放任或规避沈来成沈某的刑事责任,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其他行为人(包括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也应该作为本案的共犯,一并处理。沈来成沈某一方的吴某1吴某、魏某、吴某2吴某甲的笔录均陈述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有参与打架。行政处罚决定上已经显示,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有现场参与打人,证人证言也体现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有参与打人,虽然吴某1吴某、苏某被行政处罚,但对于被害人构成轻伤的损害后果不能以罚代刑,没有在本案一并审判,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应当将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缉拿归案,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发生在公众场合,起因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在就餐时碰撞到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双方口角,然后沈来成沈某拿起瓷盘从柯某2柯某甲背后砸伤柯某2柯某甲头部,从而引起双方多人参与打架,本案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沈来成沈某悔罪态度差,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还造成其他被害人杨某、柯某1柯某、章某的损害后果也应由沈来成沈某一并承担,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其他行为人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依法也应一并缉拿归案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以震慑犯罪行为,体现我国刑法的威严,以保护所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一方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且沈来成沈某没有悔罪的态度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此,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请求法院对沈来成沈某判处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与其妻子苏某等人到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老红饭店”吃夜宵时,碰撞到邻桌柯某2柯某甲,为此,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用脚踢柯某2柯某甲的身体,拿瓷盘砸柯某2柯某甲的头部,将柯某2柯某甲殴打致伤。2016年2月16日,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柯某2柯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20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柯某2柯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庭审时,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11分,报案人群众向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在后宅镇国税大圆“老红饭店”有人打架。经查,系柯某2柯某甲等六人在“老红饭店”吃夜宵,沈来成沈某、苏某夫妇和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父子两家人同时到该饭店吃夜宵,沈来成沈某走过桌子时不小心撞到柯某2柯某甲,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起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沈来成沈某在桌上拿起盘子砸打柯某2柯某甲的头部,并用脚踢柯某2柯某甲的身体,双方在场者都有人参与打架。随后柯某2柯某甲、柯某1柯某、杨某、章某等四人和吴某1吴某、苏某有不同程度受伤,均到南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南澳县公安局以汕公南立字(2016)0001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柯某2柯某甲等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和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自然身份。3.照片十八幅,证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实施故意伤害柯某2柯某甲的地点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老红饭店”。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后宅镇国税大圆“老红饭店”有人打架。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警赶赴现场处置。经查,系柯某2柯某甲、柯某1柯某、杨某、章某等六人在“老红饭店”吃夜宵,沈来成沈某、苏某夫妇和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父子两家人同时到该饭店吃夜宵,沈来成沈某走过桌子时不小心撞到柯某2柯某甲的背部,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起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沈来成沈某在桌上拿起盘子砸打柯某2柯某甲的头部,并用脚踢柯某2柯某甲的身体,双方在场者都有人参与打架。随后柯某2柯某甲、柯某1柯某、杨某、章某等四人和吴某1吴某、苏某有不同程度受伤,均到南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柯某2柯某甲、杨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6年3月4日,南澳县公安局以汕公南立字(2016)0001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柯某2柯某甲、杨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此后,因侦查机关尚缺乏充足证据材料查清杨某身上和手掌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是谁所致,遂决定对杨某被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2016年3月4日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对沈来成沈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3月25日沈来成沈某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5.情况说明,证明:(1)案发现场凌乱,因侦查机关尚缺乏充足证据材料查清杨某身上和手掌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是谁所致,遂决定对杨某被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2)涉案人吴建华吴某乙经多次传唤、多方联系,均未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同学、渔业劳动者)、刘某(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同学)、章某(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同学、南澳县后宅镇北面村村民)、柯某1柯某(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同学、渔业劳动者)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与柯某2柯某甲、章某、柯某1柯某、刘某等人到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沈来成沈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期间沈来成沈某拿盘子砸到柯某2柯某甲的头部,并用脚踢柯某2柯某甲的事实。2.证人余某(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委会居民、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看见:柯某2柯某甲、章某、柯某1柯某、杨某等人在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邻桌沈来成沈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的事实。3.证人黄某(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邻居、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看到在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门口柯某2柯某甲、杨某被一群人殴打的情况。4.证人林某(南澳县后宅镇城西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看见在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门口发生打架,柯某2柯某甲等人被殴打的事实。5.证人苏某(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与家人到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隔壁桌发生打架斗殴的事实。6.证人吴某1吴某(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姨丈)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与家人到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因沈来成沈某碰到隔壁桌男子而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事实。7.证人吴某2吴某甲(被告人沈来成沈某表妻舅)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与家人到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8.证人魏某(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姨母)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一家人在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隔壁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1日2时许,其在南澳县后宅镇“老红饭店”吃夜宵时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一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其与家人到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老红饭店”吃夜宵时,其与邻桌柯某2柯某甲碰撞,遂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其用盘子砸到柯某2柯某甲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1)证人黄某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正确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是殴打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人;(2)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正确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是用瓷器砸到他头部的人;(3)证人杨某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正确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是用瓷器砸到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人;(4)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对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辨认,指认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是被他用瓷器砸到的人;(5)证人章某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正确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是用瓷器砸到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人;(6)证人余某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正确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是殴打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的位置情况。此外,辩护人当庭请求法庭出示吴某1吴某、苏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吴某1吴某、苏某在与柯某1柯某、柯某2柯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斗殴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和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请求法庭调取杨某、章某、柯某1柯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杨某、章某、柯某1柯某受伤都是由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一方所造成的,追究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刑事责任时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定罪量刑的依据,无证明力。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过错的相打事件,柯某2柯某甲一方应对发生的纠纷负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同意赔偿的数额从97000元增至120000元,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赔偿250000元而协商未成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一方对发生的纠纷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不是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和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赔偿250000元而协商未成的事实。故对辩护人上述提出的事实和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关于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沈来成沈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非社会公共秩序,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定性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持械伤害他人,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在打斗过程中,拿瓷盘砸伤柯某2柯某甲的头部,有持械伤害他人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由此可知,根据上述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故意伤害案件,法庭在量刑时考虑适用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是被告人是否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而非持械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于被害人杨某、柯某1柯某、章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沈来成沈某应当一并承担法律责任和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应该作为本案的共犯,应一并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柯某1柯某、章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所为或者应由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一并承担法律责任,也无法认定吴某1吴某、吴某2吴某甲、苏某、吴建华吴某乙是本案的共犯。所以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来成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沈来成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显示,在本起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柯某2柯某甲在自己身体被碰撞后没有妥善处理,平息事态,而是与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畸轻;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对被告人沈来成沈某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畸重;均与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来成沈某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来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潮茂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人民陪审员  黄永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