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774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大平乡灵圣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20669135-3。负责人:陈明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都源,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申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被告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负责人陈明浩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军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利率8.4562‰,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申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安岳县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对XX乡XX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其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申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8.4562‰,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综上所诉,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陈扬平人民陪审员 孟英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