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施法海与陈德龙、陈绵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法海,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市巨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896号原告:施法海,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绵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巨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徐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9931362-4。法定代表人:陈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法海与被告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市巨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德龙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被告陈绵磊、常熟巨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以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后原告施法海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52万元以及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德龙未作答辩。被告陈绵磊、常熟巨龙公司辩称:对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德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法海现金25万元,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1月21日到2016年1月22日归还。按月利息百分之三支付。”同日,原告施法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万元转至被告陈德龙银行账户(账号:62×××78)。2016年2月1日,被告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巨龙公司、案外人杨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法海现金200万元,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5日归还。按月利息3%支付。”同日,原告施法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转至被告陈德龙银行账户(账号:62×××78)。庭后,原告施法海、被告陈德龙、陈绵磊以及常熟巨龙公司书面确认,案外人杨天并非涉案2016年2月1日借据中的借款人,各方当事人均不向其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德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原告施法海2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陈绵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转给原告施法海100万元、40万元以及13万元,共计153万元。就涉案两笔借款,原告施法海与被告陈绵磊、常熟巨龙公司当庭确认尚结欠借款本金52万元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法海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巨龙公司,三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至,三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涉案借据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70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市巨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法海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170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707元,由原告施法海负担1891元,由被告陈德龙、陈绵磊、常熟市巨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