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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本市。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聂某某及聂的辩护人刘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聂某某在本市东大名路XXX号XXX楼通道内,因房屋漏水维修问题与被害人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聂某某多次拳击仲某某头、面部,王某另肘击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陆某某。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仲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颞部头皮下血肿伴挫伤、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陆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聂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聂某某及聂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聂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聂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