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顺勇、李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28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女,该联社的员工。被告:李顺勇,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少平,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艺真,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顺勇归还借款本金42512.40元及利息705.09元(截至2016年9月7日),本息合计43217.4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的利息;2.李少平、蔡艺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李顺勇因种果需要,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李顺勇向漳浦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4775‰。李少平、蔡艺真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满后,李顺勇未能依约支付本息。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帐、结婚证复印件。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TXXXXX28,约定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向李顺勇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3%,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出帐时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李少平、蔡艺真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1日,漳浦信用社依约向李顺勇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李顺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4775‰。贷款期满后,李顺勇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李少平、蔡艺真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7日止,李顺勇尚欠贷款本金42512.40元、利息705.09元未能偿还。尔后,李顺勇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借款9000元,并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1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李顺勇尚欠借款本金23512.40元、利息100.28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漳浦信用社与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社依约向李顺勇发放贷款,李顺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李少平、蔡艺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李少平、蔡艺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李顺勇追偿。李顺勇、李少平、蔡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李顺勇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李少平、蔡艺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512.4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100.28元,本息合计23612.68元,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625‰计付利息。二、李少平、蔡艺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李顺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0元,由李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