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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352号原告:陈春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陈春华与被告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华与被告方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强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归还原告陈春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