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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5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9日昭平县公安��将其逮捕归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国套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位于昭平县樟木林乡平田村竹林组5号黄某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黄某某的住宅搜出砂枪一支,并依法扣押。经查,该枪支属于黄国套持有。经鉴定,黄某某非法���有的枪支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昭平县公安局樟木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反映昭平县樟木林乡平田村竹林组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次日,公安人员前往黄某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砂枪一支。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该枪支。经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可利用火药气体发���金属弹丸,测得枪口比动能为33.925J/cm2,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枪支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