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8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9月26日、10月20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白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白河县构扒镇凉水村“功成山庄”农家乐饭店、城关镇南岭子“小碉楼KTV”等处吃饭、娱乐、饮酒后,其乘坐张某甲所驾驶的陕A886**号越野车到“林山公寓”住宅楼下,随后其驾驶自己的陕GEH3**号小型轿车由城关镇向荣村沿316国道往狮子山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51分,车辆行至316国道1720公里处(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黄家湾三岔路口)被路查民警发现其身带酒气,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4mg/1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警又将其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后经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mg/1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1至2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己触犯了法律,对社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