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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河南省太康县人,大专文化,捕前职业评估师,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暂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刘志文、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旭酒后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武川县沿S1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700m处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冯斯航、黄耀新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旭、乘车人郝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旭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旭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轨迹说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协议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协议、在押被告人因病到监狱局病犯管理所住院治疗审批表、证人王栓太、董玉君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被告人刘旭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章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旭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刘旭系初犯、偶犯。在事发前一直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且本案中也并不是被告人一方面的行为导致悲剧发生,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及死者,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悔罪深刻。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旭酒后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武川县沿S1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700m处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冯斯航、黄耀新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旭、乘车人郝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旭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武川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黄耀新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旭赔偿被害人黄耀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黄耀新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旭赔偿被害人冯斯航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支付52万元。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刘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唐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旭赔偿被害人唐华奥迪车一辆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唐华为被告人刘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旭从轻处罚。还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旭与被害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郝某为被告人刘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被告人刘旭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旭在案发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旭在案发时驾驶车辆的信息。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6、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轨迹说明等材料。证明涉案车辆的来源及案发前的行驶轨迹。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7、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旭及被害人郝某的伤情。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耀新、冯斯航的死亡时间及地点。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旭已对被害人黄耀新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0、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旭已与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对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进行部分民事赔偿。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1、委托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旭取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2、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唐华的谅解。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3、提取笔录。证明涉案检材的来源。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4、情况说明、证明、协议、在押被告人因病到监狱局病犯管理所住院治疗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刘旭到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治疗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5、证人王栓太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6、证人董玉君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旭及被害人郝某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7、被害人郝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8、被告人刘旭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违章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旭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冯斯航、黄耀新的死亡原因。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刘旭驾驶。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碰撞情况及车速。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旭及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4、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5、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刘旭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其辩护人出示证据如下: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冯斯航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刘旭出具了谅解书。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旭的辩护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上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的辩护人提出刘旭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安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