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淑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吕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吕学卫,吕清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08号原告:张淑卿,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公司职员。被告:吕学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吕清城,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张淑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学卫、吕清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卫、吕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428.58元,合计238428.58元;2、被告吕学卫、吕清城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18428.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吕学卫驾驶粤U×××××号小轿车,从浮滨镇坪溪沿钱坪线(X084线)往浮山镇方向行驶,途至钱坪线(X084线)27KM+400M处,违规超车时碰撞由张淑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淑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学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卿无责任。张淑卿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8428.5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药费部分,请法院依法剔除非社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交通费无收费票据,无依据;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吕学卫、吕清城是否有垫付款项。被告吕学卫、吕清城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淑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卿无事故责任。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期间,张淑卿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张淑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和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含护理人数、误工日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淑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评定其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评定为278天;护理期评定为13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10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该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淑卿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张淑卿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事故发生后,张淑卿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2单1002.52元,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4单共52407.69元,支付输血费660元,合计54070.21元,均属治疗所需且合法有凭,依法应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三)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4000元。(四)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五)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参照有关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7090元(140元/天×26天×2人+90元/天×109天×1人)。(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淑卿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759.48元(31195元/年÷365天×278天)。(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张淑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各1处,赔偿比例确定为22%],张淑卿属农业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8785.76元(13360.4元/年×22%×20年)。(九)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张淑卿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张淑卿的母亲张婵珍为其法定需要扶养的对象。其母生于1952年1月15日,至定残之日,已满63.5周岁,依法按16.5年计算其生活费。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根据张淑卿的伤残等级,按《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计算。张淑卿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张淑卿),故张淑卿应负担其母亲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此,张淑卿应负担其母亲的生活费为20151.95元(11103.0元/年×22%×16.5年×1/2)。(十二)鉴定费3300元。上述(一)至(十二)合计229557.40元(54070.21元+2600元+34000元+1800元+3000元+17090元+23759.48元+58785.76元+2000元+9000元+20151.95元+3300元),为原告张淑卿的人身损害总额。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方支付款项。吕学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合计92470.2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七项合计133787.19元)110000元。对于张淑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合计106257.4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共计109557.4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吕学卫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按100%计算,为109557.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300000元)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卿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卿109557.4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21元,由原告张淑卿90.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7.49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