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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美华方砖厂与刘迎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美华方砖厂,刘迎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738号原告:长春市美华方砖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乐公路14.5公里处西侧。负责人:李扎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超,该单位职员。被告:刘迎宾,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唐美晶,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长春市美华方砖厂(以下简称美华方砖厂)与被告刘迎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方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超,被告刘迎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唐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华方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是工伤。2.判令原告不应对被告予以工伤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到搅拌机处摆弄刀片,做与本职工作不相干的事情,而另一名职工张永旺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把电闸合上,致使机器突然转动,最终导致被告右手绞进机器中受伤。此次事故,原告单位没有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工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迎宾辩称:职工工伤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被告的伤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至今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应按工伤认定书予以裁判。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被告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7.20元、医疗费15,2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2.40元、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1,931.5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单位,做生产成品砖工作、执行计件工资。2015年5月5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及另两名同来的职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某种原因三人暂时没参加我厂的个人保险,以后在厂里干活或出现一切后果,各人伤害等,厂里不负责任何责任,此合同从即日起生效等”。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搅拌机出现故障,被告去焊接搅拌机刀片,而另一名工人合错了电闸,致机器突然转动使被告右手绞进机器受伤,并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右手掌及中、环、小指毁损伤等。被告支付住院费25,226.84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因向原告单位索要工伤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3月1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定: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8.80元;②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08.80元;③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07.20元;④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药费15,226.84元;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2.40元;⑥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0元;⑦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5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国刚、尤世宝、朱万宝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是力工,搅拌机等机器修理应由专人修理,被告修理是私自行为。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发生事故当日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当事者张永旺、张永远及被告均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被告在焊接搅拌机刀片时,另一名工人张永旺合错了电闸,导致搅拌机突然转动致使被告手绞进机器受伤。另,被告等四人一个月的工资合计10,010.00元。被告受伤后已离开原告单位,并于2016年8月17日入职新的工作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工作中因焊接搅拌机刀片时受伤,对被告是否应从事该项工作及另一名工人合错电闸导致被告受伤之行为系原告单位管理问题;现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保护30,807.70元(2,800.70元×11个月)。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本人工资数额,因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故其请求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本人工资为:2014年长春市职工平均工资56,014.00元÷12个月×60%=2,800.70元。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保护30,807.70元(2,800.70元×11个月)。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保护25,206.30元(2,800.70元×9个月)。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此主张合理,应予支持。④关于被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保护15,226.84元,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扣除原告已垫付费用,剩余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⑤关于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保护8,402.10元(2,800.70元×3个月)。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依据被告工伤伤害部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⑥关于被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62.00元(18.00元×9天)。根据《条例》第30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⑦关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保护1,931.52元(56,014.00元÷12个月÷21.75天×9天)。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应由原告单位负责支付,故被告此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现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美华方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迎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6.30元、医疗费15,2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2.10元、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1,931.52元。合计112,544.16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美华方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春市美华方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