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与王宗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裕,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裕,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经营者:谢伟民,该工作室室长。上诉人王宗裕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典尚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经协商,被告将其坐落于象山县沙岗村的别墅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房屋进行装潢,后因故停工。2014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宗裕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典尚装饰公司(谢伟民)装潢海墩村王宗裕的房子,合同总价3800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因王宗裕碰到资金困难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已付30000.00元(以收条为准)。谢伟民为工程还垫付大概柒万元正。现双方商定从2015年2月18日起到2015年7月30日的期间。王宗裕应算给谢伟民1.2%(壹分贰)利息。(按柒万元利息)并加本金。工程款到位并按原合同执行施工。欠款人:王宗裕。”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各支付原告5000元、3000元。另查明,该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17592元。原审原告典尚工作室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3360元,合计73360元。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审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18日算至原审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87592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7592元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审被告支付因鉴定造成的人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能作为认定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载明原告为工程垫付70000元,但该70000元数额前缀以“大概”二字,且被告曾自认该数额系抱着工程结束后进行总结算的想法出具的,说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对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17592元(尚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采信工程款为117592元。被告答辩称隐蔽工程应重新鉴定,应以欠条所载数额为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装饰装修款87592元。因工程款数额未明确,故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无法支持,但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自愿承担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以本金70000元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干涉。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2日前支付的8000元,应先支付利息4536元【70000元×1.2‰×(5+12÷30)】,再归还本金3464元。原告诉请其因鉴定所造成的人工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宗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84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15元,鉴定费3724元,合计5739元,由原告象山县典尚室内设计工作室负担112元,被告王宗裕负担56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宗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也未判决解除合同,似乎合同未解除。但就被上诉人按工程量评估鉴定且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来看,似乎又默认解除合同了。2.工程未经验收即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超过法定利率的垫资利息,属错误。欠条只是概括性地确认被上诉人垫资款的大概数额,本不应成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约定的1.2%的月垫资款利息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卫生间等地面和墙面未作防水工程,给排水管道穿过楼层未作防渗漏处理。4.就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应进行验收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典尚工作室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被上诉人催促下,后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合同对验收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行验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说明已经验收确认了。隐蔽工程是上诉人的朋友做的,和被上诉人无关。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只要不超过2分利息,均可以。一审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应被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宗裕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合同书》、家装质量规范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合同并约定质量规范为履行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书面约定标准施工的事实;2.工程现场照片十六张、一楼局部地面示意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多处没有达到合同规范的质量要求的事实。被上诉人典尚工作室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写欠条时对施工质量进行了确认,否则其也不会写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卫生间防水要做淋浴的地方是做1.8米的高度,其余都是1.2米的高度。照片上的瓷砖已经贴到2.4米了,已经超出了防水的范围,卫生间的地漏图纸是上诉人拿来的,每个地漏都是先说好再施工的,上诉人怎么说被上诉人就怎么做。防水是很薄的一层,敲掉瓷砖以后就跟白水泥黏在一起了。被上诉人都做过防水实验,实验时上诉人也在,关于落差,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施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依照欠条履行。欠条中对王宗裕已付款进行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经鉴定得出的造价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并未明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并无不当。关于验收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般意义上,应理解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金额的确认,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主张工程款,并不受工程有无通过验收的影响。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基本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就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提出对工程中间交付验收进行鉴定,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