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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大成与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成,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82号原告:周大成,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爱民路89号。法定代表人:彭飞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大成与被告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荣达、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66666.67元(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共3年2个月),共计8166666.67元,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的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0元(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00万元×20%=160万元的40%计);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在原金城江百纺公司所在地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当月28日在被告住所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用自己位于河池市爱民路89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20%;2、被告若逾期还款,则以本息7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0%计付违约金;3、若经诉讼,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河池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把500万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2015年6月8日,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则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延长借款期1年。原告无奈,不得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期延长至2016年6月8日,延期1年届满时,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0万元;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0%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8日,当延长一年的借款期届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曾多次催款,另外曾委托律师催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2年,年利率20%;(2)逾期还款以本息7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0%计付违约金;(3)若诉讼解决纠纷,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自己位于河池市爱民路89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物,并经河池市房产局登记备案。5、《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工行转账付给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于当日写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6、《借款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定的2年借款期满后要求延长借款期1年,即延长借款期至2016年6月8日,约定期满时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800万元,逾期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0%支付违约金。7、律师催告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8日曾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8、《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经原告多催催讨仍拒不还款,原告只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依约定交纳律师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及按年利率20%计息的条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内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期两年,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若逾期还款,则以本息7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0%计付违约金,同时,如逾期还款导致借款方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河池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位于河池市爱民路89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期限24个月。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入500万元。2015年6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金额及利率及未经本协议变更的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借期延长至2016年6月8日,期限届满时,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00万元,如逾期不还款,则以本息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的40%计付违约金。2016年6月9日,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与广西皓辰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双方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30万元,在本案立案前先支付2万元,余款28万元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所向其出具相应面值的增值税票。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500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3166666.67元及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的4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万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为3806666.67元,已超出按年利率24%计息的限额6666.67元[即3806666.67元-(50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38个月=3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超出按年利率24%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而原告与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对律师代理费30万元费用的约定虽然在广西物价局核准的《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讼争标的之内,但原告实际交纳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万元,其以尚未交纳的28万元律师代理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交费情况,本院对其尚未交纳的2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大成偿还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大成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80万元;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付;三、被告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大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周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773元(原告已预交37773元),由被告负担36584元,原告负担11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47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