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对门寨组与唐光阳、王乾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对门寨组,唐光阳,王乾刚,刘正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778号原告: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对门寨组。诉讼代表人王益品,男,1964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系公德村对门寨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华,男,1953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男,1966年1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唐光阳,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王乾刚,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刘正荣,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原告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对门寨组(以下简称公德村对门寨组)与被告唐光阳、王乾刚、刘正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公德村对门寨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公德村对门寨林地的侵权,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公德村对门寨组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德村对门寨组粉房堡处的林地系本组村民享有,并且没有承包给其他任何村民,本组集体对该林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011年3月,三被告私自开垦公德村对门寨组粉房堡处的林地约10亩,东抵王益华家地界,西抵乡村的生产路,南抵韦正昌家地界,北抵陈荣华家地界,并毁坏了所侵占林地中的树子,由于三被告毁坏行为给公德村对门寨组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侵权行为未果,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光阳、刘正荣、王乾刚辩称,此山位于水井坪集体打粉的房子,故名粉房堡,山上是公德村,村民们开采石头修建房子遗留下来的乱石和刺巴笼,另有公德一组当年抽水田用的沟和机台,土地下户后就没使用,山下是公德一组和水井坪组的承包田和土,对门寨组只有零星土地。所以,此处属于三交界,当年我们几家刚分居出来,由于土地太少,造成生活困难,就在此地花了数百个工天,把碎石捡到边上,把石缝里面的泥挖出,种上庄稼至今。如今做了30年,从来没有人丢弃,开垦时没有人阻拦,就当年老支书余有伦(对门寨人)都没说过,只有一组大略说是他们打田的放牛山。2015年7月份,对门寨组的突然说是他们的荒山,多次到我们几家家中,要我们把土地还给他们,当时我们要求,“荒山河流、全民所有,只要你们有文字公章依据,你们就做。后来又在我们土地上乱栽杂木,毁坏我们几家玉米和瓜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德村对门寨组主张争议粉房堡处的林地系其本组村民享有,且没有承包给其他任何村民,本组村民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争议地并未登记在原告公德村对门寨组提供的林权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对门寨组的起诉。已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金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