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明、张冬欣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裴秋军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张冬欣,韩立光,邓某某,裴秋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欣,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记者,住辽宁省北镇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朱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韩立光,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邓某某,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理人:朱某(邓某某之母),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审第三人:裴秋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张冬欣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韩立光、邓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裴秋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冬欣及上诉人朱明、张冬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朱某、韩立光,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审第三人裴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张冬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房屋所有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房屋产权登记就认定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缺乏依据。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某只是基于借用关系将房屋变更到其名下,占用房屋,应当归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借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不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情况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借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朱某、邓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立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裴秋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明、张冬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邓某某系朱某与邓某的婚生女。被告韩立光系邓某之母。2015年5月2日,朱某与张冬欣签订《关于民和里1—7房屋变更到朱某名下的情况证明》,约定“民和里1—7的住房产权为张冬欣所有,朱某为方便女儿上学,请求张冬欣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朱某名下,经双方协商,同意朱某请求,将房屋变更为朱某名下,但产权不进行交易,房屋所有权仍为张冬欣所有,朱某不支付房款。”2015年7月1日,双方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将房屋登记在邓某、朱某名下。2015年10月27日,邓某与朱某办理离婚手续,并于第二天自杀身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民和里1-7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明与被告朱某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朱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朱某与邓某女儿,被告韩立光系邓某母亲,邓某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二原告于2000年9月21日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面积为73.30平方米房屋一户(该楼房为锦州市第八中学学区房),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015年5月2日,被告朱某为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民和里1-7的住房产权为张冬欣所有,朱某为方便女儿上学,请求张冬欣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朱某名下。经双方协商,同意朱某请求,将房屋变更为朱某名下。但产权不进行交易,房屋所有权仍为张冬欣所有,朱某不支付房款。当事人:张冬欣、朱某。证明人:朱玉莉、XX志、孙丽芝、朱贺。2015年7月1日,二原告与邓某、被告朱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邓某、朱某名下。又查明,2015年9月1日,由被告朱某姐姐朱贺出面将民和里1-7号房屋出租,原告张冬欣参与了租房协议的制定及煤气、水费、电费卡的交付过程,出租协议由被告朱某与租赁方签订,所得租金12500元由朱贺汇款给原告张冬欣。2015年10月27日,朱某、邓某经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及另外两户房屋均归被告朱某所有。再查明,因本案的第三人裴秋军诉朱某、邓某某、韩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7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邓某、朱某名下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三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二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交了:1、朱某为其出具的情况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朱某、邓某系借用二原告房屋,但该份情况证明中并无房屋登记的另一产权人邓某的签名,如房屋借用情况属实,对于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朱某原告尚能要求其签字确认,没有理由不在房屋过户时要求邓某在该份情况证明中签字确认。朱某、邓某离婚时,亦不应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直接分割。故“情况证明”的证明力结合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房屋系借用的事实。2、原告提交微信及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是房屋出租方,房屋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房屋进行过维修,用以证明原告对于房屋进行了管理控制,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虽参与了房屋出租协议的制定过程,却并未以出租方的身份与租赁方签订出租协议,故无法认定原告系房屋出租方,其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控制。煤气、水费、电费卡的交付及租金领取,均不是原告对于房屋直接控制管理的有利证据。3、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证人证言,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对于房屋进行了维修,即使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亦不能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7号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张冬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2169元,由原告朱明、张冬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争议财产已被实施保全措施,案外人不服保全或保全复议裁定结果,前往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直接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的救济方式,是不会产生救济效果的。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是在充分考虑到各法院之间诉讼程序矛盾性及衔接性基础上,对“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这两个本质上性质相同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在争议财产被保全或执行查封的情况下,除了在审判阶段提起保全复议或异议外,案外人仅能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样一个统一救济出口解决实体争议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虽未在另案中对保全标的物即本案诉争房屋提出保全实施行为异议,但仍可通过在另案进行到执行程序时再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故本院对上诉人朱明、张冬欣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明、张冬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退还朱明、张冬欣;上诉人朱明、张冬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