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剑平与顾光道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平,顾光道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533号原告:方剑平,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光道,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方剑平与被告顾光道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岱渔04460”船,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船舶电工维修及相应的仪器、设备销售,被告从事渔业生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船上设备,并由其进行安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尚有余款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顾光道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剑平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涉案货款;证据3.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船舶股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系“浙岱渔04460”船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物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80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剑平要求被告顾光道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光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方剑平油款800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光道负担。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