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晓阳与李颜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阳,李颜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168号原告:李晓阳,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设计,男,1979年10月8日生。被告:李颜锋,男,1978年3月9日生,黎族。原告李晓阳诉被告李颜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设计、被告李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将持有的河南大千标牌标识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140000元转让给被告;2、被告在本合同订立后5日内向原告用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其余100000元在2016年6月1日前用转账方式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李颜锋辩称,原告前期投入公司的钱大约12万元,公司于2014年8月成立。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口头约定有条件,除了原告方协助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外,原告还需给被告价值1.5万元的玉、4.9万元垃圾桶的货款及1.5万元标识牌的货款,以上共计7.9万元。被告李颜锋已经支付给原告6.1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剩余的7.9万元股权转让费需要原告履行完以上行为,被告李颜锋方能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颜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南大千标牌标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大千标牌标识有限公司50%的股权出资额,以1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于五日内向甲方用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其余1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用转账方式结清。……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河南大千标牌标识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原告李晓阳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李颜锋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李颜锋共向原告支付6.1万元股权转让费,剩余7.9万元股权转让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阳与被告李颜锋签订的《河南大千标牌标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李颜锋已向原告李晓阳支付股权转让费6.1万元,仍欠原告李晓阳股权转让费7.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颜锋支付未付股权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颜锋应以7.9万元为本金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被告李颜锋清偿股权转让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颜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履行条件后被告才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主张,被告李颜锋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阳未付股权转让费7.9万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被告李颜锋清偿股权转让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李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