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兰香与卓珠雪、许朝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香,卓珠雪,许朝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232号原告:方兰香,女,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卓珠雪,女,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许朝纪,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方兰香与被告卓珠雪、许朝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珠雪、许朝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卓珠雪、许朝纪偿还方兰香借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卓珠雪、许朝纪系同村,卓珠雪以缺资为由,多次向其借款,于农历2012年6月2日借款40000元,农历2012年10月20日借款15000元,农历2013年6月6日借款40000元,农历2014年4月11日借款30000元,合计125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现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卓珠雪与许朝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卓珠雪、许朝纪未作答辩。方兰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方兰香身份证,证明方兰香的身份情况;2、借条四张,证明卓珠雪向方兰香借款的事实;3、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卓珠雪、许朝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卓珠雪、许朝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方兰香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方兰香主张的卓珠雪向其借款125000元及卓珠雪、许朝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珠雪多次向方兰香借款,农历2012年6月2日借款40000元,农历2012年10月20日借款15000元,农历2013年6月6日借款40000元,农历2014年4月11日借款30000元,合计125000元。卓珠雪、许朝纪于2009年10月17日在霞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卓珠雪因缺乏资金向方兰香借款12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兰香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卓珠雪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卓珠雪、许朝纪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兰香主张卓珠雪、许朝纪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卓珠雪、许朝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卓珠雪、许朝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方兰香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卓珠雪、许朝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