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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东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东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576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郭东城,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人郭东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21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东城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郭东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本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