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飞斌与杨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斌,杨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820号原告:沈飞斌,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XXX。被告:杨军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商丘市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州中路82号。负责人:马学敬。原告沈飞斌与被告杨军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杨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2时9分许,被告杨军强驾驶号牌的重型货车,途经德清县南钟线与德桐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的出租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杨军强赔偿给原告68848.07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军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号牌的出租轿车登记车主是德清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省阜阳市中山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军强,系挂靠经营。号牌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县内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938.07元。医院建休2个月。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日收入133元。原告主张号牌的出租轿车修理费498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费800元、营运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12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建休证明;5.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军强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杨军强按责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995元(住院护理15天、每天133元,);2.误工费9975元(误工75天、每天133元);3.交通费150元;4.医疗费7938.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号牌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20508.07元。保险赔付已足,被告杨军强不再赔偿。号牌的出租轿车的损失,原告不是财产权利人,应由该财产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赔付交强险给原告沈飞斌2050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沈飞斌承担208元,被告杨军强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XXX3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