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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怀伟、陈俊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99年10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由徐某(另案处理)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化名“孙红雷”的男子(另案处理)充当借款人、被告人罗某某化名“孙烨川”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从中分别获利人民币1500元、5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退赔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马某、黄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己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远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