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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东城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城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绰号“小杨”,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和黄飞(已判刑)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南市场自家人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任某进入超市购买东西,因黄飞想起任某欠其工钱就非常生气,于是就跟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商量一起去教训任某,杨东城杨某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叫来其两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准备一起去教训任某。当晚21时13分许,任某出到超市门口时,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和黄飞等人就强行将任某拖到外面对任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和黄飞等人用拳脚殴打任某,其中一人还用一块砖头殴打任某,致被害人任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等级评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南宾馆403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罗某、周某、宛海妹、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同案人黄飞的供述,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提出不是其提出打电话叫来其两个朋友一起去教训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黄飞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城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