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龚某伟诉邓某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伟,邓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664号原告:龚某伟,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邓某芳,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伟诉被告邓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伟被告邓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淼;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宇。2008年左右,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至今夫妻分居,感情破裂,至今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为了让子女获得基本的生活、教育某障,借款7万余元,至今仍负债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育费;(三)婚后共同债务70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龚某伟与邓某芳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3、龚某坤、龚某玲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已8年,且被告邓某芳一直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4、被告邓某芳与秦某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邓某芳婚后对婚姻不忠实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5、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为了能让子女获得基本生活、教育保障。陆续借款,止2014年8月30日结欠徐言峰柒万元,月息2分,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即夫妻共同债务柒万元。6、原告龚某伟在南京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一直在南京打工并居住在南京区域,夫妻长期分居。龚某坤、龚某玲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徐言峰证明,原告为了子女生活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辩称:1、诉求不合理,婚生子女应当每人抚养一个,因女方已经做了绝育手术。2、债务请求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垫付了该债务,没有取得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因为债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有债务人另行起诉。3、事实与理由不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原、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子女,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车辆及房屋。被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2016年2月16日学费收据。证明被告给小孩交的学费,抚养子女的事实。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3、苏AK8X**车辆维修单2016年3月22日。证明该车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主是龚某伟。4、被告的暂住证。证明被告在余姚打工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证人邓小某、孙某超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由于套房产及一辆白色汽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龚某坤、龚某玲证言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及妹妹系直系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用于抚养孩子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暂住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邓小某、孙某超证的证言。邓小某系被告的同胞妹妹,孙某超系邓小某的同学与被告之间存在厉害关系。对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证言原告未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淼;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宇。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轿车一辆。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因琐事吵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伟与被告邓某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