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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沧生、张金义等与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徐沧生,张金义,张文玉,李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沧生,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1971年1月2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沧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苍生、李永生、张金义、张文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应该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改制,被上诉人以原职工的身份由上诉人接收,并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合同中约定的职位因改制问题暂未设立,在此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发放生活费,后岗位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遭到拒绝。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17日通过报纸公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制度,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徐苍生、李永生、张金义、张文玉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被告一致、标的一致、案情一致,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苍生、李永生、张金义、张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每人生活费19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原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职工,2013年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改制,四原告由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安置就业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分11次向四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823.2元。四原告称自召开完职工代表大会后,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去上班,被告告知原告等通知上班,期间原告亦未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认为自2014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即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从单位安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4月14日、17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四原告向沧州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每人19880元。沧州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以上仲裁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企业整体改制职工安置选项表、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破产重组接收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四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单、沧开发劳人仲案(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人数为两人以上,其诉讼属同一种类,被告相同,且仲裁中亦在同一案中审理并作出同一个仲裁裁决书,现四原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应属普通的共同诉讼,故本案可以在同一案中审理裁判。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2014年1月即应支付生活费时起,因系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生活费而引发的争议,故原告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的”,对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通过登报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原告不生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虽称已明确告知并电话联系原告让你来单位上班,但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并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上班,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应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为1420×80%=1136元。原告主张计算15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人生活费17040元。被告已支付每人生活费共计823.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人生活费共计1621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徐苍生、李永生、张金义、张文玉每人生活费16216.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10元,由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徐苍生、李永生、张金义、张文玉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又属同一种类,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节约了诉讼成本及资源,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过登报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