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明珍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92号罪犯李明珍,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日作出(1999)南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8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明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柳市中刑执字第80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明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9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明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明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明珍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1.7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明珍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财产刑执行情况以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