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武建设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初91号起诉人:武建设,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武建设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武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蒙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将违法、违纪移送处理;3、诉讼费用由蒙城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武建设称,其664平方米的两处住宅2016年9月29日7时被强制拆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认为,蒙城县人民政府负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强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皖1621行初10号其诉蒙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判决书、房屋状况照片。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起诉人邮寄送达了登记立案一次性告知书,通知其七日之内提供蒙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拒绝补正,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建设请求确认蒙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产的行为违法,并未提供蒙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2016)皖16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仅证明蒙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作出的(蒙)城管(规划)罚(2015)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不能证明蒙城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或让下属单位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产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建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青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