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卢露露与祝德明、薛华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露露,祝德明,薛华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卢露露,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祝德明,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薛华妹,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卢露露与被执行人祝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祝德明应支付申请人卢露露货款28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卢露露与被执行人祝德明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款总额为28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23元;被执行人祝德明、薛华妹于协议当日支付4万元,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此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