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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初1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金龙、荣恒、牛金成、徐宝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金龙,荣恒,牛金成,徐宝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初165号(2016)吉02民初165号之二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号鸿博景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明城经济开发区五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牛金龙,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荣恒,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牛金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徐宝芹,住吉林省磐石市。担保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号鸿博景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金龙、荣恒、牛金成、徐宝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2163台/套,并由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林省明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2163台/套。查封期限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起始时间。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变更、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的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需续查封,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院递交申请。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