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诉刘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程怀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刘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程怀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408号原告:马刚,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玲,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马荣,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朱少兰,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主要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怀法,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室。主要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与被告刘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程怀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马荣及与其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被告刘建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程怀法,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为6908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在阜阳市颍州区境内,被告刘建成驾驶皖KOE0**小型客车与马文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被告程怀法驾驶的皖K1V5**货车尾部,造成马文明死亡、摩托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怀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OE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建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lV578货车所有人为程怀法,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建成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时候皖KOE0**是他驾驶的,该车辆是他的,他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他不同意赔偿。事发后他自愿给原告补偿款126000元,原告方给他出具刑事谅解书,该款不是赔偿款,原告和他签订的有谅解协议,他没有给原告垫付赔偿款。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相关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于其获得刑事谅解部分,其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二、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案应涉及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部分应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他们公司不予承担。程怀法辩称,一、该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时候皖K1V5**车辆是他驾驶的,该车辆是他的,该事故认定书他收到了。他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他不同意赔偿。他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赔偿款。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一、他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属于被追尾情况,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程怀法驾驶的车辆,其驾驶过程中虽存在打电话行为,但该行为和马文明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程怀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1时5分许,被告刘建成驾驶皖K0E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安森活印象北门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马文明驾驶的违反规定装载货物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后尾部相撞,致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怀法驾驶的皖K1V5**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马文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怀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1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马文明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马文明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699元。另查明:死者马文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妻子朱少兰,儿子马刚、女儿马玲、马荣,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其子女均已成家。刘洪美生前同儿子马刚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336号天瑞山庄逸景苑8号楼302室。再查明:皖K0E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建成,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K1V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程怀法,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火化证明、房产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文明的死亡是由于刘建成、马文明、程怀法的共同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刘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怀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刘建成、程怀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皖K0E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1V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建成与马文明、程怀法按责任比例7:1.5:1.5划分为宜。属于被告刘建成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属于被告程怀法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马文明死前连续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336号天瑞山庄逸景苑8号楼302室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少兰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有子女为抚养人,对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应为:一、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二、丧葬费2756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四、医疗费1699元,五、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8988.5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4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849.5元、死亡赔偿金等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4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849.5元、死亡赔偿金等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77402.65元[(618988.5-1000-110849.5×2)×70%],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9443.43元[(618988.5-1000-110849.5×2)×15%]。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388252.15元(277402.65+110849.5),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70292.93元(59443.43+110849.5)。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建成承担700元(1000×70%)、由被告程怀法承担150元(100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各项损失合计388252.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各项损失合计170292.93元;被告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鉴定费700元;被告程怀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鉴定费150元;五、驳回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马刚、马玲、马荣、朱少兰负担1354元,由被告刘建成负担3200元,由被告程怀法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