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继华与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华,刘伍安,曾甲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99号原告苏继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伍安,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曾甲全,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继华与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华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2、两被告偿还利息81.2万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扣除2016年2月偿还的20万元利息),并支付上述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伍安、曾甲全辩称:1、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资金相互拆借,被告刘伍安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苏继华出具的借条性质是收据;2、两被告共向原告苏继华支付了1306.4729万元,超出了原告苏继华提供的全部银行流水的总计金额454.801万元,不存在欠原告苏继华470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苏继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刘伍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苏继华借款,原告苏继华向被告刘伍安提供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伍安向原告苏继华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苏继华500万元整,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伍安偿还了本金30万元,并将2014年8月15日的借据收回后,向原告苏继华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70万元的借据,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2.6万元(500万元×1.2%÷30天×513天),被告刘伍安未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刘伍安偿还给原告苏继华20万元,原告苏继华认为该款系偿还此前所欠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伍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曾甲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苏继华提交的借据、原借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伍安、曾甲全对原告苏继华提交的借据、原借据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苏继华提交的前述证据,既有债权凭证,也有部分借款支付凭证,更有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据后与原告手机通话中对借款的认可,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刘伍安借款500万元,有借款47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对借据、原借据照片、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原告苏继华认为电话录音还证明了借款双方就47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但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苏继华在通话中提出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要求计算利息,但两被告并未承诺计算利息,仅表达了不会欠人情,有条件时会向原告苏继华做出补偿,两被告表达的意思并不能得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故对原告苏继华关于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苏继华对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除了2016年1月11日的30万元系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2月6日的20万元系偿还利息,与本案有关联之外,其他款项中有一笔300万元的系偿还另外的借款本金,其余的系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煤款。对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评判。庭审中,原告苏继华提出其于2011年之后承包冷水江市大兴煤矿,与两被告经营的洗煤厂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煤款系通过被告刘伍安的个人账户支付到原告的个人账户。两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生意往来及部分煤款是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伍安向原告苏继华借款,原告苏继华提供了借款5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伍安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伍安未在原告苏继华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苏继华要求被告刘伍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据来看,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但从2016年1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苏继华亦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视为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苏继华就470万元借款本金,要求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伍安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苏继华的20万元,因被告刘伍安欠借款本金47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2.6万元,双方对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苏继华认为系偿还所欠的利息,被告刘伍安未举证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该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被告刘伍安欠利息102.6万元,核减偿还的20万元,还欠利息82.6万元。故原告苏继华仅要求被告刘伍安支付利息8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伍安所负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曾甲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甲全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刘伍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苏继华要求被告曾甲全对被告刘伍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伍安、曾甲全提出关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资金相互拆借,被告刘伍安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苏继华出具的借条性质为收据,且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苏继华1306.4729万元,超出了原告苏继华提供的全部银行流水的总计金额454.801万元,不存在欠原告苏继华470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苏继华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借据与收据的意义截然不同,两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混淆收据与借据的区别,将借据作为收据出具不符合常情与一般交易习惯;其次,被告刘伍安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当其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苏继华30万元后,换成了一份金额为470万元的借据,虽然被告刘伍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苏继华的款项有上千万元,但除了调换借据当日支付的30万元以及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0万元之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调换借据之前,如果存在资金拆借未结算的情形,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又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被告刘伍安再向原告苏继华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70万元的借据、事后两被告在与原告手机通话中认可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两被告认可其经营的洗煤厂与原告苏继华承包的煤矿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并承认部分煤款系转账到原告苏继华的个人账户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伍安转账到原告苏继华个人账户上的款项包含有煤款这一事实,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原告苏继华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伍安、曾甲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继华借款本金470万元;二、被告刘伍安、曾甲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继华借款利息81.2万元;三、驳回原告苏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452元,由原告苏继华负担2000元,被告刘伍安、曾甲全负担2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