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健明与乐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明,乐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71号原告:崔健明,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乐永泉,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崔健明与被告乐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永泉于2015年8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期满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整。乐永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乐永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永泉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乐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崔健明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乐永泉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