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小红、罗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红,罗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红,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红、罗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红、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小红为牟利,购买了核载为7人的渝B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车改装后雇用驾驶员从事重庆市区到重庆市开州区的非法旅客运输。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沈小红在重庆市江北区龙头寺汽车站附近揽客17名后,由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人罗成驾驶渝B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该17名旅客往重庆市开州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达高速开州区竹溪收费站时,被重庆高速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沈小红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红、罗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前科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乘坐人员登记表、高速公路卡口照片等书证,证人任某、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沈小红、罗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红、罗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核定载人7人而实际载人18人(含被告人罗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可能对乘客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小红、罗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沈小红、罗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沈小红、罗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小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