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闫广林与闫俊武、董延红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林,闫俊武,董延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闫广林,男,生于1948年1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俊武,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董延红,女,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广林诉被告闫俊武、董延红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0月28日恢复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闫俊武、董延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林诉称,1993年被告闫俊武之父亲闫森林给原告来信要求原告给被告闫俊武找对象并对闫俊武严加管教,原告作为闫俊武的叔父安排其住在原告住处。后被告闫俊武结婚生子。2000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闫俊武不但不腾房,还丧失了叔侄情义,威胁、打原告。故原告闫广林持禹字第030161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腾出霸占原告的北平房三间。二被告称,1、原告诉称对被告闫俊武严加管教、不良恶习不属实。2、二被告住进诉争房屋有其份额,是闫俊武之父闫森林让住进去的,不是闫广林让住的,因为闫森林有份额。3、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殴打行为,所谓恩将仇报不属实。原告闫广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1981年4月23日要房申请,证明原告按照党的落实政策精神,要求原禹县房管局落实退房的事实。3、1981年5月原禹县房管局退房手续,证明按党的政策落实房产十一间的事实。4、1981年7月领取房产证明,证明由原告领取房产十一间的事实。5、1987年6月21日拆迁协议,证明原禹县城关镇政府遵照原县委、县政府的决定扩街拆扒时,原告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6、1993年原告与邻居杨长欣等签订的协议,证明诉争房产应是原告所有的事实。7、1993年7月保证书一份,证明退房十一间中,由原告生母王某分房三间,王某的生养死葬由三子孙某负担,房产由孙某继承,另外,闫森林之子闫俊武,原告闫广林签字认可的事实。8、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邻居李世权签订的协议并由证人贾某等人见证,证明诉争房产应是原告的事实。9、2015年3月10日房客冻坤岭证明,证明诉争房产仍是原告所有的事实。10、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的证言,证明1、五十年代初期,王某改嫁给孙斗后生的孙某;2、闫森林随其二娘(赵淑贤改嫁到了朱阁席庄)生活;3、闫森林1958年在席庄去新疆工作至今。11、2015年4月9日孙某证言,证明退房十一间中由原告二娘赵淑贤分两间后因故赵淑贤将两间房屋卖给程玲仙的事实。12、2015年12月9日禹州市钧台办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广林与闫光林同属一人的事实。13、1987年2月28日闫森林给原告闫广林、孙某等人的书信,证明1、闫俊武(曾用名闫二成)从新疆回禹州让原告给其找对象和找工作;2、当时闫俊武无处栖身,原告好心让其住在自己拆旧建新的三间平房里;3、闫俊武恩将仇报,不但不给原告房屋,反而妄图久占为业。14、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15、证人贾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闫俊武、董延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2张,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是老房子,就是退还的房屋11间中3间。2、房产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欺瞒政府办理的房产证。3、原告的申请、领取房屋证明和落实房地产政策程批表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是1981年落实房产政策是退还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闫俊武与闫森林是父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闫俊武、董延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继承管理,履行的是管理职责,至于怎么分配是由继承人解决,政府部门才进行退房和让原告领取了房屋,证据4领取房屋时给的是闫华甫亲属居住,闫广林只是代表人,充分说明房产由被告之父闫森林的份额,闫森林让被告居住无可厚非。对证据5、6真实性因为二被告没有参与不知情,拆迁重建原告只是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不能否定闫森林有份额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闫俊武的签名属实。该协议欠缺合法性,该份协议实质是生不养死不葬,违背法律,该份协议是在原告挡着不让建房,孙某被迫无奈才签的协议,因此该份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协议签名与书写协议书内容不是同一笔迹,字迹和指印颜色很鲜艳,应该不是2003年的时候签署的;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目的是为了在施工期间提供便利,不能证明产权的问题,闫俊武不认识李世权。对证据9有异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冻坤岭是本人签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证明上写的是98岁老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在意识不糊涂的情况下按的指印,王某也不会写字,也看不懂写的内容,因此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闫俊武补充意见2015年王某已经糊涂了,王某本身也没有文化,不可能是本人签字按印,该份证据属于伪造的。对证据11是伪造的,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孙某的签名,我还听说卖房的钱闫广林拿走了,证人也没有出庭佐证。对证据12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证据目的2、3。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房产证是原告私自办理的,二被告不知情,并且是瞒着闫华甫的继承人办理的,也没有分割11间房。对证据15证人贾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时间是2005年,协议是2003年,合同上是李世权,证人说的是李水,原告也没有李水和李世权是同一人的证据,因此确定不了证人所说的真实性;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告闫广林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闫广林向河南省禹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及领取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有异议,且该两份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原告以该两协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证人冻坤岭、王某、孙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房产证是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闫广林的,从该证据上不能证明二被告认为的该房产证系原告私自办理的且未分割11间房的的事实,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闫广林与别人所签协议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实质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原告无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目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广林与被告闫俊武系叔侄关系,被告董延红系被告闫俊武之妻子。1991年8月1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闫广林颁发位于禹州市××街、北平房屋三间一层共5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03016138号。被告闫俊武自1993年3月份起到该房屋居住,被告董延红与被告闫俊武结婚后自1994年元月份起与被告闫俊武同住在该三间北平房屋内至今已22年。2015年1月6日闫广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俊武、董延红腾出侵占的平房三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闫广林持有自己私有的位于禹州市××街的北平房三间禹字第003016138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闫广林即为该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闫俊武、董延红虽在该房屋居住22年之久,但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与原告闫广林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证,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闫广林要求被告闫俊武、董延红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武、董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原告闫广林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迎上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字第003016138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俊武、董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娟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