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执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见民与单广彬、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见民,单广彬,李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见民,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暂住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单广彬,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李卫华,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韩见民与被告单广彬、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见民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08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6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830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108执8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袁 盛执行员 陈明雷执行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