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3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鸿杰、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鸿杰,陈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321号原告:李某,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鸿杰,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陈某,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杰,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营里乡瓦房头村,系被告陈某丈夫。原告李某与被告史鸿杰、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史鸿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夫妻(妻李春霞已故)膝下无子,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由被告史鸿杰和林望学(史鸿杰前妻,已去世)来赡养原告夫妻。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夫妇并为原告偿还债务3500元,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原告百年之后其财产由被告继承(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赡养原告夫妇,也不偿还原告的债务,也未按约定将户籍迁到原告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史鸿杰、陈某辩称,双方所订遗赠扶养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赡养,协议签订至今,双方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也不存在解除赡养协议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经人介绍和双方协商,原告李某和妻子李春霞与被告史鸿杰和前妻林望学订立“遗赠赡养协议”,约定:因李某夫妇一直无儿无女,××,生活艰难,无人赡养。史鸿杰、林望学夫妇年轻有为,心地善良,对我们百般照顾。经双方协商,村两委同意,史鸿杰、林望学夫妻二人将户口迁入北石桥村,赡养李某至百年之后,但史鸿杰不更名换姓。并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某夫妇与史鸿杰夫妇叔侄相称。史鸿杰夫妇承担对李某夫妇的赡养义务。二、李某今年因体弱多病,外欠药费及其他款项3500元,由史鸿杰夫妇承担,并赡养至百年之后……五、史鸿杰夫妇确实对李某夫妇尽了赡养义务,李某夫妇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二人赶走。否则李某将赔偿史鸿杰夫妇为其付出的一切损失。六、如史鸿杰夫妇在赡养期间,不尽赡养义务,李某夫妇有权将其赶走,所有财产仍归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对原告夫妇进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宜吵过架,被告夫妇没有将户口迁至原告村,也没有替原告偿还所欠债务3500元,该债务由原告于2014年月8日偿还。另,原告妻李春霞于2016年7月4日(农历六月初一)去世。被告史鸿杰前妻已去世,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结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妻陈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并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陈某表示不再答辩并同意按原定开庭时间参加开庭。庭审后,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订“遗赠赡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遗赠赡养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收条”、询问笔录、二被告结婚证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与被告及前妻经人介绍后订立的“遗赠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有中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史鸿杰前妻去世后与被告陈某结婚,原告夫妻与被告史鸿杰并未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陈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应承继上述协议对被告史鸿杰前妻林望学的约定。被告虽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按约定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原告村,也没有偿还原告所欠债务3500元。因该两项系约定事项,且双方因家庭事宜吵过架,起诉后,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订遗赠抚养协议。综合考虑,双方所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解除为宜,考虑到被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参考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史鸿杰、陈某经济补偿8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