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福鑫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景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鑫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景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474号原告:厦门福鑫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889号3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161624-4。法定代表人:XX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芳,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才,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厦门福鑫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德公司)与被告陈景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景才对厦门鑫财金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72857.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2857.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为294.4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景才承担。事实与理由:福鑫德公司诉鑫财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案号(2015)集民初字第1988号】,约定:鑫财金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89.8元,即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47089.80元;若鑫财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被告陈景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其作为鑫财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对鑫财金公司履行前述调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鑫财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232.29元(包括原告通过法院扣划的鑫财金公司货款24232.29元),迄今鑫财金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72857.51元,被告陈景才应对鑫财金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72857.5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景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集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保证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5)集执字第1718-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福鑫德公司与鑫财金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的(2015)集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约定:鑫财金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89.8元,即: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47089.80元;若鑫财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被告陈景才向原告福鑫德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其作为鑫财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对鑫财金公司履行前述调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2015年9月1日,鑫财金公司向福鑫德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鑫财金公司又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29日,福鑫德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扣划鑫财金公司货款24232.29元,总计支付货款54232.29元,尚拖欠货款72857.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被告陈景才向原告福鑫德公司出具《保证函》可以看出,被告作为鑫财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鑫财金公司所欠福鑫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鑫财金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依法应当鑫财金公司承担,被告作为鑫财金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鑫财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福鑫德公司主张被告陈景才依照保证合同对鑫财金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景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才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连带偿还原告厦门市福鑫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857.51元及违约金(以7285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案诉讼费162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景才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