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钱学奎与杨正龙、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奎,杨正龙,赵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699号原告:钱学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龙。被告:赵德华。原告钱学奎与被告杨正龙、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奎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龙、赵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正龙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赵德华对被告杨正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正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赵德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正龙、赵德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经赵德华介绍,被告杨正龙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学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用期叁个月,今借人杨正龙,2015年11月5日。157××××0829,兄弟土灶菜馆,大丰化肥厂旁赵德华,138××××7368。“借款后,在原告家中吃饭过程中,被告赵德华为消除原告夫妻的担忧,又在借条上赵德华名字上方用黑色水笔写下”担保人“三个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德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正龙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华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华对被告杨正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龙偿还原告钱学奎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德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正龙、赵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