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会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坡,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2月17日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会坡行至新密市苟堂镇苟堂街菜市场南头手工馍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7sm型智能手机盗走,价值1200元。事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会坡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新密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会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会坡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会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会坡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