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7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科大与王建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科大,王建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972号原告:曾科大,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王建虎,男,1987年8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原告曾科大诉被告王建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科大与被告王建虎、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科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时0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方巾巷路口,被告王建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567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建虎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时0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方巾巷路口,被告王建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曾科大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损伤、右踝皮肤损伤。2016年7月6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三天。2016年7月9日、7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均记载:休一周。原告就医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538.23元,被告王建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王建虎处。原告曾科大为北京杏林阁餐厅员工,7月5日至7月24日请假,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事故照片用以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未提交实际修理费用的证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王建虎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休假证明、事故照片、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建虎驾驶车辆与曾科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科大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建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虎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足部软组织损伤)、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280元(7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导致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工作性质(餐厅厨师)及病休天数(18天,7月4日至7月21日)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2400元(每月工资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无需护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科大医疗费53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4018元;二、驳回原告曾科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曾科大负担51元(已交纳),被告王建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